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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幸如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幸如(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11月2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之種類、罪質及犯罪時間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於前開範圍內,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6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再減去1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另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裁定前,雖未經通知以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然其既已收受原裁定,知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抗告人亦已提起本件抗告並以書狀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事實審覆審制之規範,即足以補正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瑕疵,亦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