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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吳彥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彥良(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短期間內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其犯罪類型、手法相似,均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總合為4年6月,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僅減少1年2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觀諸相關實務裁判,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等案件,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受刑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受刑人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受刑人是初犯,應是著重於受刑人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數罰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受刑人較輕之刑,與刑罰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致受刑人為此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刑法第51條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且非無法律之拘束,除不得逾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且我國當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罪犯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之應報主義觀念,注重矯正和教化功能。受刑人請求給予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及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受刑人重新、從輕、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當戰戰兢兢,不敢再逾越法律,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37號卷第5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受刑人以其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容有誤會。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罪,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43.01(計算式:3年4月÷7年9月≒0.4301),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510號裁定限制住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詎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則受刑人援引他案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理。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0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3、414、415、41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51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5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犯罪日期 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9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