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HOYOS ARGUELLES MAURICIO(中文譯名:歐孟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HOYOS ARGUELLES MAURICIO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及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前揭偵查程序中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諭知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就其上開所涉犯行,於原審11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並否認其餘所涉犯行,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本案法律適用上是否就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採取「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不包括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未具有完整監督權之一方,以和平之方式,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且該行為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係合理、謹慎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權,該行為人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於客觀上符合一般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情,雖仍待承審法院進一步認定,然不影響抗告人確有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犯嫌及略誘犯嫌。抗告意旨固主張本案抗告人之行為應無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適用之餘地,然此不影響承審法院就其所涉犯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及略誘之犯嫌,為適當強制處分之合法性,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㈢、審酌抗告人為墨西哥籍人士,且自承其原長期在杜拜及墨西哥工作乙節,可見其自原已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路關係之能力,且抗告人於案發後因遲未到案,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迄於115年4月28日入境我國,始歸案並撤銷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115年偵緝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63頁),又抗告人經通緝到案時,於檢察官訊問中表示:我不知道怎麼一回事,如果我知道這些問題,我就不會再回來臺灣了等語(見115年偵緝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54頁),可知被告有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抗告人主張其本次係主動入境臺灣,並無逃匿可能云云,然由抗告人通緝到案時之訊問答覆內容,可知抗告人並非於知悉涉犯本案各罪之狀態下,仍願入境臺灣,其主張自非可信。
㈣、衡以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及資產之情況下,仍不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係現時能有效防免抗告人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且抗告人除表示願以原偵查中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作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保證外,並未表明願提出其他較高額之具保金等方式替代前開處分之可能性。依抗告人所陳,其工作地點遍及海外,且在杜拜設立公司,可知其資力非微,有海外長期生活之條件,可認有高度具體之逃亡風險,原有之10萬元保證金顯不足以擔保其出境後自行到庭接受審判。據此,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