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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鈞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呂鈞毅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另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擔任收水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於112年6月至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兼發放薪資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審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丙案)。是就乙案之部分,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前提要件(丙案之部分,則不合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期限要件)。

(二)觀諸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內容,甲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多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對受刑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所犯乙案及丙案,其犯罪時間分別係112年7月3日及112年6月26日,均與甲案相近,為同一時期所犯,而受刑人於乙案及丙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時間甚為接近,非遭查獲後再犯,且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並均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履行賠償,以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認其於該段期間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數次情節相類之犯行,尚難認其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得否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上開期間尚有涉犯乙案及丙案,即遽認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誠有可疑。是檢察官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同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而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僅與丙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乙案、丙案判決記載受刑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方式不同,應分屬不同詐騙集團,原裁定認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數次情節相類之犯行,實有未洽。另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後,原審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未及審酌檢察官於114年12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陳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一併審理等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4日間,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將詐欺贓款轉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首次犯行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餘各次犯行想像競合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即甲案)。另受刑人於112年7月3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黃玉如因遭詐騙交付予詐欺集團車手之款項後轉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即乙案)。復因於112年6、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兼發放薪資工作,參與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劉緹薰、謝添榮詐取提款卡、金錢等犯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審訴字第1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即丙案)等情,此有甲、乙、丙案判決(見撤緩卷第13頁至第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犯乙案、丙案,均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因犯乙案、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因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係於114年12月16日向原審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6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3209字第1149163507號函所載原審法院收件章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3頁)。亦即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之日期(114年12月16日),與丙案判決確定日(113年10月22日)相隔已逾6個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依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至於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之日期,雖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然依前所述,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依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之具體情節,審認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以認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審酌受刑人於乙案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暱稱「福3.0」、「順發」、少年劉○安、劉○寬等人,與甲案判決記載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相同,且受刑人所為乙案行為之犯罪日期(112年7月3日),係在其所為甲案行為期間(11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4日)內,此有甲案、乙案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所為甲案、乙案犯行,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犯罪時間相近,其惡性顯與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之情形有別。又受刑人於甲案、乙案之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不諱,在甲案審理期間,與該案多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及依約給付,且於乙案審理期間,亦與該案告訴人黃玉如成立調解及如數賠償,此有上開判決為憑,堪認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時,未敘明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理由,尚難僅以受刑人因犯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因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原審依受刑人所為甲案、乙案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項,認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本案聲請,即非無憑。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檢察官於原審裁定後之114年12月24日,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受刑人原經檢察官指定於113年8月3日至114年3月2日間,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嗣經考量服役因素,經檢察官准予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4年12月2日,然受刑人未於期限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顯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見撤緩卷第49頁至第51頁)。然檢察官係於補充理由書所載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屆滿「後」之114年12月5日,擬具本案撤銷緩刑聲請書,於同年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見撤緩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足見檢察官所指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並非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後始發生之事實,則檢察官應於本案聲請書內載明之,以供法院作為綜合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依據。但本案聲請書僅記載受刑人因犯乙案、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作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對於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一節,卻未置一詞,亦未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作為本案聲請之依據;復未說明有何無法在原審為本案裁定前陳明上開事項之理由。則檢察官事後再以原審未審酌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一節,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

2.依前所述,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之時間,距丙案判決確定日已逾6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一事,自不得在本案中作為撤銷緩刑之依據。換言之,無論受刑人在丙案中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乙案詐欺集團是否同一、受刑人有無與丙案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本案聲請是否有理由之認定均無影響,是檢察官以丙案情節,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結論不當,亦非足採。而原裁定既認定丙案部分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聲請期限要件,自不應於本案中再行審酌丙案情節;是原裁定將受刑人為丙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犯後態度,作為認定本案聲請有無理由之審酌依據,雖有微疵,然原審認定本案聲請無理由之結論,既與前述本院認定無違,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