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70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林佑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駿(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檢察官以受刑人增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臺中分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4日,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4月4日以前,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受刑人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9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10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總和為6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末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8、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1/29」、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0、108.11.11」、備註欄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9、11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援引桃園地檢署「受刑人林佑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感情與慣例、刑罰不過度評價等原則之拘束,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再教化之功能,並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此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參照各級法院對行為人定刑之比例,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偽造文書數罪合計有期徒刑21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4月8次、1年3月19次、1年2月53次,合計9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有大幅減少刑期之情形。
(三)附表編號1至9、11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後,復經本院就附表編號第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定認定不利於受刑人,顯已侵害受刑人權益。為維護受刑人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為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犯各該所示之罪,而原審法院為其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A裁定)。嗣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下稱B裁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受刑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卷第5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先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而以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且未經再抗告而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罪部分,既係就A裁定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該院以115年度台非字第61號確定判決將B裁定撤銷,並駁回該案檢察官之聲請,全案乃回復原裁定附表編號10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狀態,並解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罪部分經B裁定重複定刑而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始重新依前述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前經誤載為「109/12/10」,與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見本院卷第53頁),確應更正為「110/01/29」;又依原審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之附表所載,受刑人僅參與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之案件,故編號11犯罪日期欄確應更正為「108.11.10、108.11.11」;至於B裁定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已如前述,則備註欄確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9、11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援引經原審法院更正後之桃園地檢署「受刑人林佑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合此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9、1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前述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已衡酌受刑人於收受原審法院傳真檢送檢察官聲請書與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繕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後,於115年7月27日親自簽名、捺指印、書寫填表日期、勾選並親筆寫下「因之前重覆定刑,請求全部案件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9、1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1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總和6年10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足見原審法院前揭裁量之刑度顯已大幅度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三)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抗告意旨雖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原審法院之裁量過重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故受刑人舉其他類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本件原裁定定刑過重,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