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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郁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簡郁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郁展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11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悉由法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總刑期合計為15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年,實在有點不合比例,抗告人看過、遇過因詐欺罪之受刑人所判70年、100年,最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抑或是7年,而抗告人所犯之罪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高,監獄之累進處遇,有期徒刑9年是剛好拿9至12年的累進處遇,少一天抗告人可早最少一年以上提報假釋,9年抗告人最少要多關一年以上,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已知悔悟,且家中有年邁母親及阿嬤,需抗告人早日返鄉照料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11),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111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附上揭各罪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與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等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12日、13日、14日、15日(提領未遂遭逮捕),其所犯上述各罪之行為態樣均相同(短時間反覆提領帳戶內款項),具反覆性及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且其中不乏同日提領同一筆款項中含不同被害人款項,因被害法益不同而經分別論罪者(如附表編號1、3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領取之同一筆100萬元內款項;附表編號2、8、9為被告110年10月12日領取之同一筆186萬4100元內款項;編號4、10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領取之同一筆130萬元內款項;編號6、7為被告110年10月12日領款之同一筆150萬元內款項),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宣告刑、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佐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被告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之情,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質相同,受刑人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主謀,倘累加各次刑期,定刑達內部界線之上限,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是原審裁定之定刑,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失,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至抗告意旨指摘因監獄累進處遇,定刑刑度涉及提報假釋等語,因受刑人得否提報假釋,非原審、本院定刑所應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