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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77號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麗如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賴麗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麗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4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確定之情形。然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雖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陳東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嗣於後案則坦承犯行,堪認其於前、後案中均有悔意,且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後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兩者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實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或相似性,難逕以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且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下確定,遽指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或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能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可知受刑人獲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平日16時2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行駛於繁忙人多之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精武路口,受刑人此舉,足以造成行人性命及往來交通之重大危險,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謂「他罪」並未限於須與緩刑宣告相同之罪名,或侵害相同法益之罪,且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屢屢違犯毒品及詐欺案件,似難認前案偵審程序已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未幾,隨即遺忘教訓、故態復萌,顯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觀諸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已因另涉犯毒品、洗錢、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顯非無疑,則原裁定之理由難認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至115年11月2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4日再犯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參酌受刑人前案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後案則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兩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後案犯罪時間即114年11月4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25日不到1年,可見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仍不知警惕,徹底斷除犯罪意念,竟於短時間內再度犯罪,且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足以造成行人性命及往來交通之重大危險,顯見後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除係故意犯罪,其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較前案嚴重,受刑人並非一時不慎而觸法,而係罔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施用毒品後仍恣意騎車搭載他人上路,有行為惡性升級之情形。是依受刑人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情狀等節觀之,可見前案所諭知之緩刑並未使受刑人有所警惕而更加謹慎所為,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足認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以促其改正之必要。

㈢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均迥異,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或相似性,不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應由本院自為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