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游應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應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自應就此部分另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7日之間,且所犯詐欺罪之案情背景事實相近,實係同一時期之同類型犯罪行為,僅因經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致由不同法院審理,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審酌受刑人未有前科紀錄,尚屬初犯,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並未侵犯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犯罪性質相似、時間密接等節,從輕量刑,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意權)。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其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犯者,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原審受理本案時,僅將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繕本囑託送達予受刑人,有受刑人於114年12月29日簽收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未見原審有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未見本件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而毋庸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審於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囑託送達予受刑人之3日前(114年12月26日)即為裁定,又雖於裁定中稱係參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惟該檢察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旨在依法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刑之前提而提供,詢答內容仍聚焦在確認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尚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悉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依據;且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係檢察署而非原審向受刑人所發之文書,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依據,而本案既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程序上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