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國生
張益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國生、張益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吳國生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張益瑞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為規避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2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抗告人2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於偵查時仍有欲將相互推諉罪責之情,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則其等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抗告人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到場,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2人皆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張益瑞雖稱其無國外背景及資力,惟逃亡本無定須逃
往國外,亦非必有資力之人方得進行逃亡,是其執此為由,主張無逃亡之虞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2人雖指另案何以得具保停止羈押,本件卻必須羈押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
㈢另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抗告人2人之行
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抗告人2人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件抗告人2人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註銷護照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㈣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抗告人2人
所稱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原審於抗告人2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2人
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其等之嫌疑重大,所犯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復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2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