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孫煜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煜淵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審理,審酌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因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4日因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故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係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後案所犯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屬對他人施以暴力、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且觀諸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均未見抗告人有何特殊不得已之犯案動機,且客觀上均係聚集多人、攜帶兇器、且實際下手實施強暴,前後案之犯罪型態類似。又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14日判處被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縱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本院就該案尚未審結,抗告人亦應已知悉其所為可議,並應記取教訓,恪遵守法,卻仍於113年4月14日另犯罪質且犯罪客觀情節類似之後案,可見抗告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高,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前,另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於緩刑期內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之宣告確定,且前後案之犯罪行為均屬在無不得已之犯罪動機下,對他人施以暴力、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且前後案均係以聚集多人攜帶兇器施以強暴之類似方式為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又其所犯後案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5月2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可先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判決113年8月6日確定後,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供共100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96號卷附113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應113執護勞196字第1139134615號函文、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參。再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12月11日、114年7月16日、8月13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2日參與共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亦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及114年度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憑。另抗告人受前案、後案判決後,即無再犯其他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則抗告人確於緩刑期間內積極履行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動、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且於後案發生後,即無再為任何犯行,可堪認定。
㈢故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獲有附條件緩刑之結果後,積極履
行義務勞務與法治教育課程,無顯然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之情事,且於後案審理中迄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堪信抗告人受有前案、後案之偵審程序,並履行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後,已有約束行止,並收矯正之效。原裁定疏未查明抗告人前案緩刑條件之履行狀況,復未確認抗告人受前案、後案判決後,行為是否已有矯正之傾向,而以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抗告人有其他妨害秩序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內受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定被告無悛悔改過之意,並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速斷,難認就抗告人是否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與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情事,均已為妥適審酌並而為合目的性之考量。
四、從而,抗告人雖於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既有積極履行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於後案審理期間迄今,更無其餘犯罪紀錄,尚無從認定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詳予調查,逕認前案判決對抗告人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率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顯有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