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繼恩原 審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繼恩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述有不在家而未收到法院通知之情形,及其前案紀錄曾有通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勾串共犯或上游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自民國115年8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嗣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原審審酌被告就被訴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本案業於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14日宣判,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先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已有所更易,然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是基本人性,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已坦認本案犯行,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依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上訴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頗多,且有單獨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能力,復有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與財力等犯罪情節,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程度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5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縱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然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對於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違背比例原則。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於警查獲時,及時悔改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現已有一名毒品上游為警逮捕並查扣大量毒品,僅剩「阿肥」之人尚未查獲,足見被告並無原審所認定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家中尚有74歲之母親及11歲之幼兒,並無理由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並非有能力獨自生成依托咪酯之毒品,其僅是將依托咪酯粉末加入非違法之煙油丙二醇、甘油,再以隔水加熱使其溶解,並無特殊技術可言,倘將被告所為與真正製造毒品者相比擬,應有失公允。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相關消息多少會在外流傳,被告應無再輕易取得毒品之可能。大宗毒販具有高度戒心,查緝不易,被告希望能獲釋後能出面協助警方誘捕「阿肥」到案,以利被告日後訴訟有減輕刑度之可能,倘若對於被告所請求撤銷原裁定之理由或所為之陳述有所質疑,被告願以具結方式保證所述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願受偽證罪之追訴。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在無任何影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且相較於被告,尚未到案之毒販上游「阿肥」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更鉅,若能讓被告協助警方誘捕,更有助於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國家有效打擊毒品之決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如電子腳鐐、電子科技監控、定期向警方報到、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措施,及願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M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M7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拉曼檢測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第17至20頁、第27至27頁、第33至40頁、第43至44頁、第76至79頁),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第60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於過往遭通緝之原因,先稱係:「因為我家是透天,郵差來直接喊樓下掛號,沒有按樓上電鈴,所以不知道有掛號,如果我有知道,我會去領信,我每天都在家」云云(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後改稱:「之前被通緝是因為沒有收到法院的傳票,那時候母親住院,在醫院照顧母親,並不是故意沒有到院,我都住在家裡,警方也在家裡逮捕我」云云(見原審卷第442頁),被告就未能收受法院通知及未到庭原因之說明,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逕認無逃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虞。況本案扣得依托咪酯煙油、煙彈及相關製作工具、成品、原料等,另有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將依托咪酯粉末加入丙二醇、甘油等成分,經加熱使其溶解後注入煙彈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33至436頁),足見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裁定審酌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尚非無據。
㈢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經核尚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