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祥榮
郭柏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祥榮、郭柏億經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9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3號收水,且於本案遭查獲前已多次交車、收水、轉交,參以其等遭查扣175張提款卡、53張交易明細,顯見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案件審理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比例原則,併審酌被告2人交保意願,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被告郭柏億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楊祥榮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敘明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即足達成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而代替羈押,亦未敘明具保、限制住居與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何關連,理由尚有不備之處,原審遽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交保,自有未洽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及偵查中羈押至起訴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目的性裁量,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又被告2人自114年9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3號收水,且於本案遭查獲前已多次交車、收水、轉交,參以其等遭查扣175張提款卡、53張交易明細,顯見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故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案件審理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比例原則,併審酌被告2人交保意願,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均以3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
供述、全案卷證資料及綜合前揭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已足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且經原審訊問後,被告2人已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其訴訟進行程度與偵查階段已有不同。又被告2人歷經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應當知所警惕,則由原審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後,其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亦已有不同,已難認被告反覆實施再犯之危險與起訴前相同。復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均經原審適當斟酌,係就法院得依法定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為指摘,原審既已就本案被告雖犯嫌重大,但尚無羈押必要等情加以判斷,並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