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博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博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繳納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本院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按被告住所及居所地通知被告應於115年8月4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於115年4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之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稽,且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無收到臺北地檢署的執行單,已於115年9月21日收到法院刑事裁定後才知道,翌日(22日)已經到執行科繳完罰金18萬1,000元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且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定參照);另文書經合法寄存,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以其實際領取時為送達時點外,凡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於114年9月3日繳納在案,其後該案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6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臺北地檢署傳喚被告應於115年8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揭執行傳票,經向被告之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7月17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被告於上開通知到案期間迄至原審法院115年9月10日裁定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通知、115年8月5日北檢力投115執6175字第115908735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8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442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8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28631號函、拘票、報告書可按(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卷第5、9至2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業已逃匿,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未收到執行通知云云,惟臺北地檢署傳喚被告應於115年8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已如前述,且上開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係經被告於刑事聲明抗告狀所陳明(本院卷第7頁),顯見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確為被告之住居所址,則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已經合法送達,不論被告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詎被告合法傳喚未到,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亦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未收到臺北地檢署執行通知,尚非可採。
(三)至被告另以其已於收受原審法院裁定後於115年9月22日繳回其徒刑易科罰金金額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抗告狀自陳「於(115年)9月21日收到法院刑事裁定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5、17頁),顯見被告已經於115年9月21日實際收受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無訛;再經本院電詢臺北地檢署被告有無於115年9月21日原裁定生效前與貴署聯絡,經回覆以被告於115年9月21日聯絡本署表示收到原審沒保裁定,於翌日繳交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既係於收受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後,即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與臺北地檢署聯絡並於翌日(115年9月22日)至臺北地檢署繳回其易科罰金之金額,依首揭說明,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則被告以其已於收受原審法院裁定後繳回其徒刑易科罰金金額云云,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仍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