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晏緗原 審選任辯護人 錢瑩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晏緗(下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有多次收款成功行為,且取款方式係取款後放置路邊草叢,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亦可證其有多次取款行為,被告自承其覺得如此取款方式很異常,猶聽信詐欺集團指示為取款工作,且其前有正常工作,仍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為收款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倘若在外,仍可能再度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為類似犯行,尤其現今政府宣導勿為詐欺車手之廣告眾多,被告仍為,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審酌比例原則,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事由,仍須有指向現在及未來危險之具體事實,不能只以被告過去曾有之行為次數代替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被告先前10餘次取款,均發生於同一詐欺集團、同一信賴關係及短暫期間內,犯罪條件現已消失,不能逕行推論被告具有持續或反覆犯罪之傾向,又原裁定以被告曾察覺異常卻仍繼續取款,推論被告未來仍會再犯,未完整評價被告遭信賴操弄及實際查證之經過,且被告遭查獲後,主動揭露尚未被查知之案件,同意辯護人向檢察官提交家屬所尋獲與歷次取款有關之收據,可見被告已與詐欺集團切割,且願意接受司法調查,被告現已明確知悉自己遭詐欺集團利用,原先使其反覆受指示之錯誤認知已經被打破,原裁定所稱政府反詐宣導眾多、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固屬一般性社會背景,卻不能說明被告現時有何具體再犯危險,本案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已排定準備程序,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被告家屬願意提供固定住所同住監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及不再接觸任何代收、代領款項工作,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附加適當遵守事項後停止羈押,以維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抑或避免其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預防再犯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5年9月23日移
審,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於抗告期間內之115年10月1日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誤。
㈡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表示承認、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古才正之證述、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所持行動電話及其內對話紀錄等證據為證,堪認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2.依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及起訴移審訊問所述,被告每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可獲取包含車資在內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被告自115年7月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迄115年8月19日因本案為警逮捕止,已前往向不同被害人收款10餘次,並已獲取約10萬元之報酬,扣除計程車、高鐵等車資費用後,仍有約5萬元至6萬元之淨利。觀諸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紀錄,亦存有被告每次向不同被害人收款之時間、地點、收取之金額及車資費用等紀錄,次數多達10餘次,金額高達10萬元至80萬元不等。可見被告本案所為,非偶然為之,而係為圖高額報酬,持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得款,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縱本案相關證物已遭扣案,然依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述,其係有數十年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從事一般合法工作之月薪僅約2、3萬元,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須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不到1個月即可獲取約5、6萬元之高額淨利報酬顯不相當,縱被告交保後與家人同住,以現今詐欺集團擅用各種方式招募取款車手之常態現實,亦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受高額酬勞所誘,再度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3.被告為牟己利,恣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得款之車手工作,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報警逮捕被告方未遂,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且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預防其再犯之效果。是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危害性及預防再犯之社會防衛考量,裁定羈押被告,亦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