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怡君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和罪名,且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有其他數次的收款經驗,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卷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王銘浩Wang」指示車手收款,再由車手將款項交付於收水手,由收水手回報給集團上游。可見本案為集團式犯罪且除被起訴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冠霆、出承恩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虞,審酌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防禦權及人身自由之行使,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9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然被告並無刪除手機上的line對話記錄,也沒有變裝,更沒有理由與王銘浩聯絡。被告有正當工作,為了想幫女兒添購嫁妝而從事兼職,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王銘浩wang」本人,也不認識任何一位車手和收水手,每次去兼職都是由「王銘浩wang」打電話給我,告知地點、時間和對方的穿著,等我到了約定地點,王銘浩再用手機打電話聯絡我,完成了會告知我把東西收好,再聽他的指示、用步行的方式找到他說的車子旁,再把東西由副駕駛座交給對方,我就可以做計程車回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參以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被告犯罪參與情節,係與共犯「王銘浩Wang」聯繫,依其指示行事,而前開共犯尚未到案,仍有相互迴護而為勾串之可能。又被告手機雖遭查扣,然現今通訊方式多元,亦有多種管道得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相關資料,尚無從據此排除勾串之虞。另被告所在之詐欺集團乃具相當規模,以多層分工方式運作,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被告亦自陳多次從事取款行為,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認被告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原裁定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