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麗玉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麗玉(下稱被告)所聲請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原裁定關於駁回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部分提出抗告。被告陳明後續程序尚在進行,係說明資料之持續訴訟用途及調查必要性,並請法院分別審查各程序之聲請,並非僅以另有救濟程序,即主張原刑事判決未確定,或原審錄音之直接交付期限當然重新起算。且被告所聲請115年3月4日之庭期,係於原刑事判決確定後,在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程序中進行,該次庭訊資料之交付期間,應依其所屬程序之裁判及確定情形另行審查,不應直接以114年2月19日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認定其後始形成之庭訊資料亦已逾期。被告於抗告狀內提出其所聲請之四次庭期,係特別指明之重點庭期,凡本案相關刑事程序中被告曾出庭之庭訊,均在抗告意旨請求查明、保存及依法審查交付之範圍內。本件具有明確法律依據及查證目的,應分別審查交付、保存及證據調查之請求,不能僅以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過六個月,概括處理不同程序及不同性質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撤銷改判,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被告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者,自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114年8月19日前),具狀敘明理由提出聲請,然被告遲至115年7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庭錄音之內容,有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為聲請顯已逾期,且不因嗣有無因聲請再審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而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實質上亦無從調取,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五、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