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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閔閎抗 告 人即原 審 許明佳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閔閎(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有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可證,認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因另案2名被害人,自詐欺取款車手處取得之收據等資料,均驗出被告之指紋,顯見抗告人涉有多起詐欺案件,自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抗告人於案發後即逃離出境,而遭通緝後緝獲,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公共利益、抗告人基本權之保障,以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裁定羈押在案。㈡又抗告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1月2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抗告人上述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本件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憑依據及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為本件犯行,雖分別於113年9月3日、114年2月4日出境,惟抗告人分別於114年1月26日、114年4月24日主動返國,可見抗告人並非因本案而刻意逃亡海外,原裁定僅因本件偵查中抗告人身處國外,未收到開庭通知而傳喚未到,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尚屬速斷。又抗告人已被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5月24日,顯已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已有代替羈押避免被告亡之手段,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抗告人於高雄有固定住所,與配偶及母親同住,丟下妻母逃亡之可能性極低,且已坦承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審酌目前偵查進度及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抗告人於犯罪組織負責之工作為接送一線車手及收水,並非居於上層核心之地位,且詐騙集團為一規模非微、分工細膩之犯罪組織型態,必須有人引薦方可加入,並非隨時隨地皆可輕易加入,又詐騙集團之所以難以全數查獲,係因渠等分工明確善於製造斷點,而抗告人現已被抓獲,原所屬之詐騙集團定斷然放棄抗告人,抗告人亦再無門路加入該詐騙集團,疏難想像抗告人如何再「反覆實施」。抗告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其於看守所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痛定思痛決心面對司法制裁,下定決心不會重蹈覆轍,絕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若繼續羈押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抗告人無從工作存錢,日後入監執行更難以償還被害人受害款項,此是否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最佳方式,實有疑義。原羈押裁定僅因另案2名被害人所取得之收據亦有抗告人之指紋,即斷言被告有再犯之虞,然此屬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所為,完全未考量其悔過之心及犯後態度,顯屬速斷。末查抗告人雖一時失慮涉犯刑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然依據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已偵結起訴)、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配合,且已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倘若命抗告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之意旨,原羈押裁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必要性」之要件及比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綜上,懇請惠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抗告人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將督促抗告人於日後遵期到庭,並奉公守法,絕不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可認抗告

人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虞,依其所涉組織犯加重詐欺罪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之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㈡又審酌被告確實於案發後出境前往柬埔寨,而經檢察署通緝

後始緝獲之情形(見114年度偵緝字第5237號卷第3至83頁),足見原裁定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逃亡之虞,故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一節,有相關卷存資料足憑,此尚不涉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按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為合憲性解釋)。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主張原裁定延長羈押不當,並無可採。又原裁定並非以被告串供、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抗告意旨以被告無串供、滅證之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容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