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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揚(原名林保仁)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之犯行,復有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其涉犯罪嫌重大,被告前涉犯幫助詐欺之案件,仍再犯本案,若非遭警方查獲,勢必會向其他被害人實施詐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且本案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組「學術研討」內之共犯均未到案,被告手機雖遭扣案,參酌現今科技網路發達,不排除被告仍有聯繫其他共犯之管道,被告與前開共犯間分工模式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事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的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酌比例原則,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也已據實交代所知之共犯資料,被告並無共犯「小億」之住所與聯絡資訊,且本案相關證人已到庭說明,物證均經檢警扣押在案,並無勾串共犯之虞,本案是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首次犯案,即遭查獲而未遂,本案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曾因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金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33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審易字第2403號判決有罪確定;復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6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歷年已有多次涉犯詐欺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存在。

㈢、又被告於案發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捏造各項不實辯詞,嗣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自陳初始未據實交代之原因,係其案發時手機已遭扣案,僅能託由共犯孫暐傑與其家人聯繫,得知本案其他共犯不滿被告沒有載到馬來西亞籍車手,至被告家中鬧事,被告得悉上情後心生恐懼,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37871號偵查卷第7頁),可知被告雖稱並無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實則本案共犯知悉被告家人之居住地點,且被告之手機縱經扣案,仍得透過不同之手機以原門號或通訊軟體帳號與本案共犯聯繫,本件被告仍有與共犯聯絡之可能性。被告既然於案發之初因共犯給予壓力即為不實陳述,可知倘予被告具保、責付在外,實難避免本案共犯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被告相互勾串,造成案情晦暗之風險。

㈣、權衡社會金融秩序、國民財產法益及交易安全所受危害、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甫經提起公訴,後續仍待承審法院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始能審理,現階段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再犯,而認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