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52號抗 告 人 蔡鋒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鋒銘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竟仍於115年8月11日(原裁定誤載為8月10日,應予更正)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確有無法控制自身施用毒品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相同種類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欲返家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預防性羈押係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然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切悔悟、反省自己之錯誤及對社會之危害,決心拒絕毒品、照顧家庭,請鈞院斟酌被告之態度,改以適合之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讓被告能短暫返家陪伴幼子及母親,避免其等在家苦等守候,被告願意配合如定時報到、監控、檢驗毒品反應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事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案亦係施用依托咪酯(行為當時屬第二級毒品)後駕車案件,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至35頁),被告竟於前案判決後一個月內,旋再犯本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種類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人身
安全具有高度危害性,雖本案已經原審於115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為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因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所陳期能短暫返家陪伴幼子及母親等事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