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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唐龍輝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苡瑄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所為羈押等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龍輝、胡苡瑄(以下合稱被告2人或逕稱姓名)經法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益侵占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對於自身及共同被告黃俊哲(以下逕稱其名)等人涉案情節,避重就輕,所供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詞有所出入,復與卷附客觀事證未盡相符,而相關金流、犯罪參與、分工及實際獲利等事實,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衡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5年9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唐龍輝抗告意旨略以:共同正犯及證人之供詞,本因記憶程

度與主觀認知差異而有出入,故供述內容不一致並無法推導出有試圖影響或介入共同正犯及證人供詞之結論,而應回歸是否有任何客觀事證,得證明被告有影響或介入共同正犯或證人供述之能力與可能性。查唐龍輝目前並未在黃俊哲議員服務處任職,與該服務處人員並無利益關係,自無袒護黃俊哲、胡苡瑄等人之必要;且唐龍輝對於起訴書所載關懷協會之人員並不熟悉,而本案相關人士之供述均已載明於筆錄,唐龍輝根本無法影響或改變其等說法;況相關人士之手機均已扣押在案,法院自得依相關對話紀錄核實、比對共同被告與證人之供述,以決定是否採信唐龍輝之供述。是以,唐龍輝自無影響或介入共同正犯或證人供詞之動機及可能,亦不會影響法院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裁定云云。

㈡胡苡瑄抗告意旨略以:胡苡瑄擔任黃俊哲議員助理期間,於1

10年1月至112年7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均為擔任照服員之酬勞,領取時間、金額均已明確,並非詐領補助款。黃俊哲雖自認有挪用共同被告曾景煌匯入玉山青年會之款項,然胡苡瑄並未擔任或執行玉山青年會任何職務或業務,也未保管玉山青年會之存摺、印章,亦未僱用於共同被告吳東叡、呂昆洋(下逕稱其姓名),且自113年8月起即未任職於黃俊哲議員服務處或協會、關懷據點,自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查是否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2人後,以上述事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本案犯罪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唐龍輝為黃俊哲議員服務處主任,負責處理服務處及關懷據點相關事務,並指示胡苡瑄領取、移轉款項及辦理相關業務事項,堪認被告2人對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資金流向及運作方式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於全案位居關鍵角色;又被告2人對於自身及黃俊哲等人涉案情節,多有避重就輕之情,所供復與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詞及客觀證據未合,猶待法院調查、釐清,在此之前,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案又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2人有前述羈押原因,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尚處起訴移審初始階段)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