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子豪原 審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子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第二、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列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5年,刑度均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自身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依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上訴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下稱前案),竟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並持有大量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甚多,足徵被告本身有大量取得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管道及相當財力,且被告自承有轉讓、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之犯行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程度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審理迄原審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詳實供出毒品上手,配合檢警查緝,足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無逃避訴訟或刑罰執行之意圖,原裁定僅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之抽象論述,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未審酌被告有固定居所、家庭及生活連結,欠缺具體事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單以重罪並不足以認定有逃亡之虞,仍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原裁定未就被告有何之具體風險為實質審酌,自有違誤。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本案毒品亦均遭查扣,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原裁定徒以「查扣毒品種類及數量甚多」,推認被告有大量取得毒品之管道及財力,卻未說明該等管道為何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斷絕,亦有未洽。再者,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替代羈押之手段,遽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等替代」,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現行科技設備監控機制,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自115年3月5日起受羈押,至本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時已逾9個月,被告既已全數認罪,主要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並無繼續羈押以保全證據之需求。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被告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或命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處分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據證人陳俊銨、證人褚廣毅
、證人張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子豪與證人張家華間LINE對話紀錄、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50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5600135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暨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5600689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114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02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第二、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5年,均屬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22號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前案偵審期間,仍再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就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問:為何上次檢察官訊問時,說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我上次想要脫罪,這次我想清楚了,要承認犯罪」等語(見偵16009卷第360頁),足見其於偵查過程中曾為規避刑事追訴而否認犯行,且前案亦未能使其有所警惕。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審酌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尚非無據。
㈢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