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VU VAN HOANG(中文名:武文環,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VU VAN HOANG(即武文環)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僅坦認傷害、強制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為越南籍,有離境返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有歧異,共犯間參與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具羈押之必要性,本案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羈押後,已於同年8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9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件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被告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故一併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已數日連續進行密集審理踐行隔離訊問及交互詰問完竣,證據調查早已終結,並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前因誤匯款越南盾至告訴人帳戶,因案發當日巧遇告訴人始一時氣憤要求對方上車清償,告訴人所匯還款項與被告認知之誤匯金額相符,而被告在武國寶開車之初,即以手機傳送派出所之導航地址給武國寶,要求將車開往派出所,足證被告主觀上僅係尋求公權力介入排解債務,欠缺加重強盜、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難認涉犯重罪嫌疑重大。另告訴人指稱遭搶之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及黃金項鍊、戒指,均與被告無涉,卷內復無被告取走17萬元之積極證據,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結證搶金飾並非被告所為,又本案絕大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不一之證詞,而被告就涉犯強制、傷害罪之客觀行為始終坦承,惟就主觀所乏之加重強盜、擄人勒贖重罪部分,卷內各項證據均難證明其犯嫌確屬重大,原審遽指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尚嫌速斷。被告在臺有固定居留地址,並非居無定所、行蹤飄忽之非法滯留人員,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應訊,絕無逃亡之具體事證,原審遽以國籍為由裁定延押,顯已逾越比例原則。本案得藉由限制出境出海及高額具保等替代手段確保審判執行,被告亦願提出保證金並配合境管及定期報到,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改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避免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避免再犯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避免再犯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加重強盜、擄人勒贖、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情節多所不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15年5月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8月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6日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其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否認有加重強盜、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僅坦承傷害、強制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以本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性並非輕微,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併斟酌本案進行程度以及被告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嫌重大,原裁定之認定過於速斷。惟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所涉本件相關罪嫌,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不得僅憑其單方面之辯解,即謂無上開犯行,而認本件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原裁定已詳述依起訴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之依據及理由,自無抗告人所指原審認定速斷之情形。另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僅因重罪及被告為外國人士即予以羈押,惟原裁定已說明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具體理由,並非單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涉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復斟酌本案情節與訴訟進度等一切情事,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代替羈押處分,並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按時出庭,顯見其確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先前是否遵期到庭,並無必然關聯。末被告雖以其為合法在臺居留,且有固定居所,然本院審酌被告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自仍存有未能坦然接受刑罰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原審已充分考量本件具體情節並兼顧被告權益,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延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