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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石壬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壬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林宥涓支付17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確定。告訴人向檢察官具狀表示僅受償6萬元後,抗告人即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後,稱已與告訴人協商自115年1月10日月給付1萬元,然經告訴人回覆未有協商情事,抗告人未再還款。抗告人經原審函請表示意見後,亦未為任何表示,堪認賠償態度消極,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案。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及「實質上正當程序」,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 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

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經原審於115年3月27日以書面方式提供抗告人得就檢察官聲請表示意見之機會,固應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卷附受刑人出具之陳報狀及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時之陳述、告訴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固可認抗告人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114年底止共僅支付告訴人6萬元,而未按期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惟抗告人在臺中地檢即陳述其有經濟上之困難,以致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是否確屬實在,其是否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又有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舉措,皆未見原審有進行任何調查,即謂先前之調解條件已考量抗告人經濟能力,抗告人未向原審表示意見,顯示態度消極,進而遽認抗告人無履行負擔之真意,自難認已說明何以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依臺中地檢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表示抗告人確曾於114年12月底、115年1月初間傳訊與其協調是否可減少每月還款金額,又依抗告人所提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復表示同意與抗告人以新方案成立和解,以上是否確有此情,亦未見原裁定予以釐清究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又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