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柏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睿(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14號、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以原審為附表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考量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實屬有誤,蓋受刑人係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方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麗刑樸114聲964字第18821號函,函中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於114年12月16日將陳述意見狀寄送至原審法院,此有掛號查詢及執據為佐,詎原審於114年12月8日即為裁定並記載受刑人未表示意見,顯見原裁定之作成程序及事實認定均有重大違誤。另原裁定未實際審酌受刑人所犯多為相類似案件,且附表編號第2至6、7至8,雖分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5月,惟查該二案件事實上為受刑人於同段期間內所為相同行為,如若該時獲合併審理,則刑度不致達原裁定所認定之2年10月,顯見原裁定就定刑之審酌有違實務見解。是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意見,復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責任非難程度更高,而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詐欺等案
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14、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7至8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予相當之恤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業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雖均為詐欺案件,然所犯附表編號1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附表各罪非均屬同一類刑之案件,是前揭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多為相類似案件以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等情,係就原裁定業已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固陳其於114年12月16日將陳述意見狀寄送至原裁裁
定法院,原裁定未及審酌其意見乙節。惟查,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業先行傳真陳述意見狀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陳述,請依法處理」之選項,於日期填載114年12月2日,並有受刑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嗣該陳述意見狀於114年12月3日傳真回覆原審,此有該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是原裁定記載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難認有何違誤,原審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堪以認定。至受刑人復於114年12月16日另具狀向原審表明另有意見陳述,顯係受刑人於意見表示後所為之意見補充,然原審已於114年12月8日作成裁定,無從予以審酌,自不得憑此指摘原審裁定記載「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有何違誤。又本院一併審酌受刑人於114年12月16日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結業證明、在職證明、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後,仍難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另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均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受刑人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