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司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司睿(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檢察官提出之受刑人王司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6/16~112/07/14」,應更正為「112/07/14」;編號7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8/18~112/09/04」,應更正為「112/08/18」;編號9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該編號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7/24」,應更正為「112/07/07」;編號1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7/07~112/07/19」,應更正為「112/07/07」),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爰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說明抗告人雖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我後面還有案件還未判且都同年度想全部判完再定應」等語,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且本件先將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嗣若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尚無影響,是抗告人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否則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例如數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且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選擇使受刑人得已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則參以抗告人年僅21歲,正值青壯年,未來前程尚待開展,倘若合併定以過重之刑度,可能隨著長刑期之執行,青壯年均係於監獄中服刑,待抗告人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勢必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再者,抗告人犯罪當時年歲尚輕,涉世未深,閱歷尚淺,惡習未深,倘若置諸受刑人聚居之處所,則耳濡目染,惡習日積,弊害已生。況抗告人經歷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日後勢必自律自制,敦品勵行,足認抗告人犯後悔意態度甚佳。綜上,懇請鈞長審酌抗告人之一切情形,予以從寬認定,以勵抗告人自新,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7、9、11之「犯罪日期」欄位,及編號9之「宣告刑」欄位誤載部分,均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一、中說明及更正)共17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原裁定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該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於衡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表示請求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一起定刑(見原審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原審卷第67頁)等節後,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未採抗告人意見仍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理由,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3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2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請求法官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均業經原審於裁定審酌如前述。另抗告人所提其犯後態度等節,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且經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均為詐欺案件,然犯罪期間長達3月,非集中於1、2日內為之,所涉犯行復高達17罪,而原裁定之量刑,已較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22年11月)再減少有期徒刑14年9月之利益(22年11月-8年2月=14年9月),已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且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自無違誤,且刑度亦屬允恰。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合併從輕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