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昭隆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羈押等裁定(115年度選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受授物件處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昭隆就其所知及所為均已如實供述,而起訴書均係以臆測語意推斷被告罪嫌,已徵被告罪嫌是否重大存有疑義,且本案自偵查迄今,屢經媒體報導被告受偵查及羈押程序之內容,顯有使被告未受審判前,令其受有罪推定而有預斷之嫌;又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人均已具結,且無其他共犯,足徵本案案情已明確,況刑法已增列妨害司法公正罪,用於規範對證人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等情形之形責,被告係潔身自愛,欲競選公職人員,服務社會大眾,為人民喉舌之人,實無可能為自證清白,鋌而走險,令自己另陷其他刑事訴追之可能,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無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倘若仍繼續羈押被告,因被告已達60歲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如為進行交互詰問,禁止接見通信即為已足,請求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所供關於參選意願、表態參選、成立競選總部時間均與偵查中不符,再被告辯稱其參加選區內各社區發展協會之活動僅係推廣庇護工場港式蘿蔔糕並無提及選舉有關發言,惟此與卷內活動照片、參與活動之證人證述均有不符,是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有所齟齬,又庇護工場負責人為被告之女,被告迄今仍為無罪答辯,並爭執上開證人所述不實,而有將來於審理程序傳喚對質詰問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原審綜合訴訟進行程度與卷內事證等一切情狀,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10月8日裁定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且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審就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就所涉犯罪事實細節及參與過程避重就輕,核與卷內客觀所呈之事證及證人之供述均有所出入,尚有諸多疑點仍待原審法院調查釐清,再被告就其發送蘿蔔糕之緣由係供稱為推廣庇護工場之商品,然核與庇護工場之會計黃瑋凡所證不符,而該庇護工場之負責人又為被告之女張洢銥,與被告係為至親,被告日後為脫免或減輕自己之重罪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致使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雖以其患有慢性病,而請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在外治療云云,然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接受治療需求,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至被告最終應成立罪名輕重,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羈押審查所應審酌。被告上開所指抗告理由,難認有據。
(三)另原審法院押票下方「其他記載」欄有勾選:「禁止受授物件」,然於羈押理由中卻未提及認定被告應禁止受授物件之具體事實及理由(見原審115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8頁),足見押票上揭勾選「禁止受授物件」部分,顯有違誤。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四)綜上,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提起原裁定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受授物件部分,因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