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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傅子恩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規定。所稱之裁判法院意指在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法律效果的法院。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應以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內容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子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觸犯幫助高買證券罪(下稱甲罪)及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文件罪(下稱乙罪)。乙罪未經上訴而確定;甲罪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刑確定。乙罪於原審確定,甲罪於本院確定。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況且,縱有管轄權之程序瑕疵也已補正。抗告人除聲明異議外,並向原審聲請撤銷扣押、發還剩餘股票,原審漏未審酌。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乙罪於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罪上訴之後,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及聲明異議範圍為「偵查中遭檢察官扣押之股票聲請撤銷扣押、塗銷、解除質權設定,請求發還」核屬本院判決主文之諭知,已經原裁定詳述(原裁定第1至2頁)。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管轄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管轄權錯誤,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及漏未審酌。抗告人提起抗告,對於其在原審已無從補正之管轄權錯誤,請求本院將抗告人之抗告視為管轄權補正,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