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意旨,就該裁定所指第7、8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多次發函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0號函,拒絕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遭該署以變相方式拒絕,而以函轉方式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處理,於法未合,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即為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之第7案)。另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後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即為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之第8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前開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152頁)。而上開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從而,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函轉方式變相拒絕抗告人之聲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前揭基檢汾丙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0號函文之指揮執行均有不當,而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