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862號繫屬在案,被告僅稱民國114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惟被告未具體指摘或敘明上開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處,無從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或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被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教師,尚未辦理退休、離職手續,無端遭泰北高中以偽造文書等違法方式資遣,聲請向泰北高中人事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調查泰北高中已繳交違法、偽造的「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具」乃偽造,另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吳金盛主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湯志民局長、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欲證明前述資遣違法。原審於114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不予調查上開證據及傳喚證人,且被告要求去函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證被告仍為泰北高中在職教師,筆錄都不予記載等節,程序顯有瑕疵、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四、經查,抗告意旨指摘原審114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之錯誤、遺漏乙節,觀諸該次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表示「保持緘默,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後,對於勘驗程序、證據調查程序、審判長詢問被告還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問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未回答,直到審判長詢問被告有何最後陳述?被告始稱「法院不得僅因被告保持沉默而推斷其罪刑」,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證據調查聲請已記明筆錄,並無所謂錯誤或遺漏之問題,此經本院調取該次審判筆錄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陳稱原審未記載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調查事項,惟綜觀其所列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核與本件被告無故侵入泰北高中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公然侮辱之庭訊重要情節,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無涉,此部分縱令並未完全呈現於筆錄內容,自難認有所謂錯誤或遺漏情事,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既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