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睿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睿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主文所載罪名、刑期,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參酌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刑期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注意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於裁量上更應注意比例原則,注意法律廢除連續犯後,併罰會導致不合理之情形,應遵循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相當原則等為定刑。在實務上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判決等案件,就被告觸犯多罪時會有大幅減低刑期之情,相較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民國110年至112年5月間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與法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受刑人犯後於偵查時有自白認罪,始終配合檢警調查,無過度消耗司法資源,請一併審酌受刑人家有年邁母親、未滿12歲子女,給予受刑人一個符合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之裁定云云。
三、抗告駁回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卷第2頁),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既在外部界限範圍內即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8、《10至11》前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暨附表編號9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年11年11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利益,顯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㈢、受刑人所陳犯後坦承犯行,無過度消耗司法資源等情,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非有據。另所舉其他案件定刑判決,既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類型、情節、罪數、所反映出應受矯治程度等不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指摘原審合併定刑有過重之情形,故前揭抗告意旨,亦無可採。抗告意旨此部分執前詞所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援引同條第7款有關宣告多數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足見檢察官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甚明。況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與受刑人另案槍砲案件之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於114年4月11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是原裁定就檢察官並未聲請之部分重為定刑,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既屬原裁定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裁定,並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陳睿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 111年9月23日至112年1月16日 111年6月18日凌晨4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第1221號、第15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3號。 註: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原裁定誤載為112年6月29日) 111年8月12日凌晨5時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原裁定誤載為112年6月29日) 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第1221號、第15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第1221號、第15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45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②恐嚇危害安全罪 非法持有手槍罪 宣 告 刑 ①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112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6日 111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0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21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 號 1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0、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