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黃炫中律師被 告 王江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犯罪嫌疑重大,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14年6月6日、同年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第4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1月14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内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嫌重大,復據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所述,及卷內資料可知,本件被告確有參與研討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等、證人施維哲、何秉潔等人發現被害人性命垂危之際,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證人等人不僅未將被害人送醫,更未叫救護車救護被害人,而依被告指示利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商議對策,如何因應檢警詢問,進而互相勾串,目的係為保護被告及被告成立之宗教團體不受影響;再者,據被告、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所陳,可知被告成立宗教團體長達30餘年,該團體之信眾、學生有數百人,不僅在臺灣設置道場、精舍外,並在海外之香港、馬來西亞等地成立道場,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對被告甚為信賴,且該學生、信徒等人成立各組,自主安排各項接送、照顧、協助被告日常生活、人身安全、書籍出版、房屋裝修、各道場營運等各項公差,且被告長期以來並未使用個人申辦行動電話、帳戶資料及車輛等,而是由該宗教團體之學生、信眾申辦、購買後提供與被告使用,被告收入除文物古董買賣、出版、販售書籍外,多由信徒、學生樂捐,且目前該宗教團體,仍由信眾負責持續營運等節,可徵被告對所成立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等人具有強大影響力,而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對被告具有特殊信仰、信賴感情,協助、奉獻、付出等,而可為被告為任何行為,且共同傷害致死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均未高於上開公共利益,且難以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案發後從未有逃亡之舉,且本案尚在一審階段被告積極欲證明清白,又豈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顯然悖於現狀,避免逃亡可採取之方式多端,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即率認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除有裁定不備理由亦違反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又之前同案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起訴前已交保,之前羈押之同案被告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均已獲原審交保。13名被告中除被告一人被羈押近400天,原審亦認定被告游秀鈴「參與被告王江鎮所成立宗教團體長達近30年,該宗教團體之信眾、學生多達上百人,甚至在海外成立道場,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通常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面對本案重罪之追訴,顯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高度可能性」,同樣裁定標準給予游秀鈴交保,何以被告羈押,顯見裁定理由矛盾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審理後不爭執證據能力,不聲請傳喚證人,積極與告訴代理人和解,顯見被告面對司法的決心,侵害被告人權為甚,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交保。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證
、非供述證據,並經原審傳喚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交互詰問並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資佐證。是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本案審理進度,衡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考量被告成立宗教團體30餘年,可徵其對海內外信眾及學生具有強大影響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諸被告在本案宗教團體之地位、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又查被告所涉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115年1月14日審理時稱:我快70歲在看守所關了快400天,今天發生本案,我很多計畫、著作都沒辦法進行,希望有交保之機會,香港及馬來西亞有道場,我沒有去過,都是學生用線上上課,他們自己成立與我無關等語(聲字卷第155頁),查無因罹疾病,非予交保不能治療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原審法院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為之職權適法行使,此項裁量判斷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誤。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卷內相關事證,依審理進度固已交互詰問相關共犯及證人,當初串證同案被告、證人部分之情形已降低,重罪部分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查原審尚未完備證據調查,亦未辯論終結(聲字卷第158頁),雖原審已就其他同案被告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決定或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等節,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均非被告據此主張原審依法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尚非可採。
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第一審之延長羈押
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5次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且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6日起迄今,累計未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㈣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
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