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俊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俊瑋(下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2月。至受刑人雖有部分罪刑經執行完畢,原審法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5月(抗告狀誤載為15年7月),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僅減少4年3月(抗告狀誤載為4年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又其於短時間內犯18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故應著重矯治教化,非科以重罰,亦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況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故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裁定,然本件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原審所為裁定即屬過重,令受刑人為此犯罪情節長期監禁,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故提起抗告,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悔改向善、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另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3年10月8、13、15、16日),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7至10)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足認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9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較之前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4、7、8部分,前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2年10月、1年3月、1年6月確定)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5月,復已再減去有期徒刑4年3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㈡抗告意旨以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泛稱刑法刪
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刑罰過重,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相近(107年3月11日至109年11月17日間),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惟查:
1.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其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況本案受刑人或係犯詐欺相關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係犯毒品相關犯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係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與他案定應執行之犯罪類型及次數本有不同,從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自屬有別。
2.受刑人雖謂其所犯數罪時間密接,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卻未受合理寬減,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況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時已有大幅度之寬減,實無從再因在與他罪合併定刑即可大幅減輕。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就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受刑人所執之個人情況,乃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事由無涉。受刑人執前詞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3.綜上,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