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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顧翔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受刑人顧翔宇(下稱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通篇皆為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內容表達不服,故應認本件非為聲明異議而為抗告。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後,遲至114年10月15日方提出抗告(即上開聲明異議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收受訴狀戳章在卷可憑,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係採「累進遞減原則」,依各法院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針對第二個犯罪所訂之刑度,大約接近0.67之數值,故在累進遞減之設計上,以0.7作為遞減係數之開始,如以該「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則應將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法院竟裁定本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為8年6月,顯然不符累進遞減及比例原則致罪責不相當,懇請重新從輕量刑,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四、經查:㈠觀諸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0月16日向原審提出之書狀固記載為

「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卷二第5至9頁),惟內容均係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結果表示不服。準此,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救濟方式應為「抗告」,而非「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前揭於原審之書狀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究其真意應係對原審本案定刑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正本業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原審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59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算,抗告期間末日於113年9月23日即已屆期,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收狀登記章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頁),且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上開說明,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㈢惟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係羈押於屏東監獄,稽諸其提出之

抗告狀(即「聲明異議」狀,原審卷二第5頁),其狀首固蓋有屏東監獄於114年10月15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但該書狀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記載之寄發地址:屏東縣○○○○村○○路00號,即為屏東監獄之地址。抗告人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送交原審法院,得抗告之末日為113年9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9月22日,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翌日屆滿),固已逾期,但其既未經監所長官向法院提出書狀,事實上係透過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因屏東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末日為113年9月27日,而抗告人之抗告狀於114年10月16日始寄達原審法院,仍屬逾期。是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無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抑或係透過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均已逾期,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雖未論及此節,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上開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累進遞減及比例原則等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然於法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