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裕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張裕承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在案。
㈡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7月1
2日至114年7月11日,而迄114年7月11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合計共16小時之義務勞務,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時,受刑人當庭供稱:因為我當時是上大夜班,下班回家休息一下後,就超過可以去地檢署報到的時間了,才會未完成義務勞務,但因為我在114年12月1日起會轉為下午開始上班,所以可以在地檢署諭知的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我之後會一週至少從事2至3天的義務勞務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及12月份班表佐證;參以受刑人先前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確實多次向觀護人表示其因擔任超商大夜工作,影響本件履行情況,且於履行期間屆滿前以工作因素,無法排假為由,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個月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基於工作經濟因素未確實按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非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受刑人既經本院傳喚後遵期到庭,可見其主觀上不僅無躲避司法機關之心態,且尚珍惜緩刑之機會,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而本案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所剩餘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為44小時,扣除相關作業時間,以受刑人上開稱願意一週履行2至3天義務勞務之情,應有餘力完成剩餘時數。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是以,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於緩刑期間內之行
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報到後,經檢察官告知其判決所命
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內容,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嗣該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應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惟受刑人於2年多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6小時,且在此履行期間內,檢察官亦已「屢經該署函告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同有該檢察署之「歷次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主觀認知上,早已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且能知不服從刑事司法判決執行之既定心態,當對於會遭撤銷緩刑之結果知之灼然甚明。
㈡考以檢察官准受刑人提供勞務之期間,實非其客觀上所不能
達,除無何苛刻之情形外,反更係讓其能有很大之餘裕時間,容其慢慢提供、從事。然除受刑人所稱因為工作休息所以無法提供義務勞務,此部分並未有適足之舉證,本即屬並未詳實舉證之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外,縱認受刑人所述為真,則其自認「工作賺錢」比「國家刑罰」之執行還重要,當為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選擇,求仁即應得仁,受刑人自應亦理所當然的面對其未能將國家刑罰執行事務擺在第一順位優先處理之惡果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
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24號卷),受刑人至履行期限屆至止,共計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尚有44小時未履行,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憑(見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24號卷),其履行情形如下:⒈113年3月21日:4小時。⒉113年5月14日:4小時。⒊113年7月15日:4小時。⒋114年6月16日:4小時。
㈢原確定判決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可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故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故令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上開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於上開2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卻於113年3月、5月、7月合計只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之後隔了11個月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至114年6月16日再履行4小時,以致於履行期間屆至時,仍有義務勞務44小時未履行,原確定判決給予受刑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既無意履行義務勞務,且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已無法完成,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審認受刑人係基於工作經濟因素未確實按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非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等語,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
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