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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梓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梓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5日至109年6月30日另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4月、5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抗告人前案係偽造餐券詐取餐費利益;後案則係以偽造醫療

費用單據、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向4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1萬6,878元。兩案均係透過偽造文書之行為模式詐取財物或利益,犯罪手法高度相似,足見抗告人不知悔改,主觀惡性甚高。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已非原判決認定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存在。且後案詐領保險金金額高達31萬6,878元,嚴重影響保險金融秩序;且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對未成年人有不良示範;又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綜此,後案原宣告之緩刑難以達成矯正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後案已經聲請再審,且後案關鍵證人李○丞亦因涉犯偽證罪經提起公訴現經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且前有確定判決認定該證人有疑似偽造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是後案判決之認定顯有疑義。原裁定復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實際偽造行為,亦未論述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而前案緩刑期間即將期滿,如以具爭議性之後案撤銷原緩刑宣告,顯失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參照)。易言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76條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抗告人另自108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5日)至109年6月30日(接續犯)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然後案係在前案113年1月30日緩刑期滿後,始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偽造文書等罪,但因在後案緩刑期間屆滿逾1年後始判決確定,本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即已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確定,核與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合,故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合。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抗告人所犯後案符合前開條款之要件,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