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黃昶銘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昶銘(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判決尚未確定,所宣告之刑度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存在,且遭判處重刑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依本案犯罪型態,被告在面對本案告訴人提起高額民事求償,復無其餘穩固經濟基礎存在之情形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復審酌本案被害人數高達7人,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足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判決未確定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偵查中未曾逃亡,已詳細交代本案相關事實,並與家人
一同面對所犯之錯誤,且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原裁定徒憑「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抽象、不具科學實證之理由,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完全違背,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未曾有詐欺或洗錢等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察,方加
入詐騙集團,但之後已主動退出,是原裁定僅憑本案犯罪型態,即認被告在面對高額民事求償,復無穩固經濟基礎存在之情形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前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曾有多次收取、提領款項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11月22日、115年1月22日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於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面對本案告訴人提起高額民事求償,復無其餘穩固經濟基礎存在之情形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數已達7人,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足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僅憑本案犯罪型態,即認被告在面對高額民事求償,復無穩固經濟基礎存在之情形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有違誤云云,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且其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發派金融卡、收水、轉交款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擔任角色,非屬邊緣、易於被查獲之領款車手角色。又其確實貪圖不法報酬,而於114年3月起至5月止,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行,且被害人高達7人,詐騙金額已達百萬元,是其犯罪次數眾多、
被害人人數非少,詐騙財物金額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原審以被告其在面對民事求償之壓力下,有再犯之高度或然率,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辯護人指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裁定另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以刑事
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羈押原因云云。惟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固定住所,且卷內未見有被告曾經逃亡、企圖逃亡等情節,或其他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又被告所犯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原審所認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要件均不符。但此違誤並不影響上開羈押事由,本院自無從據此作為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被告黃昶銘所犯各罪所判處之刑編號 被告 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 1 黃昶銘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