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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秋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秋哲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38條的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更曾出於與本案相同的犯罪動機,以相同的犯罪手段,對其他陌生人為傷害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審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101條之1第1項的羈押原因,認有羈押的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諭知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曾向任何人或警局說過告訴人擾亂我的居住安寧,我僅說過告訴人在樓下用某種可產生衝擊力的設備打我腳底,原審裁定這部分的認定並無任何憑據,使人誤解我已傷害二位陌生人。再者,告訴人住在我樓下已有2個多月,豈是一般所謂的陌生人。又告訴人僅腹部受有一小傷口,原審不查,僅因起訴書說告訴人腹部受有2刀,即認我涉犯殺人未遂,豈非寬甚,自不能據此作為羈押理由。另居無定所與逃亡關係不大,法院不能天馬行空創造理由。綜上,原審羈押顯無理由,請撤銷原審裁定。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於115年1月22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提起抗告,該所於115年1月26日將該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確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法院審查羈押案件的基本原則: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的必要。至於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的情形而為判斷。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證人阮氏碧鳳、許德春、張○○、鄭鍵忠等人的證述,

以及被害人阮氏鳳凰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室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新竹縣湖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查報告等證據,以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多處腸繫膜破裂等傷勢的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38條的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二、㈡),核屬有據。依前述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等紀錄,顯見被害人雖經緊急送至醫院接受縫合手術,仍因傷勢嚴重於醫院加護病房插管住院觀察中,尚無法言語等情,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告訴人僅腹部受有一小傷口等語,並不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據以作為延長羈押的事由,核無違誤: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至於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㈢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桃園的社會住宅

,因為在桃園被樓下的鄰居用脈衝波攻擊,才會搬來新竹,到案發前我搬來新竹3個多月,也是遇到樓下脈衝波的攻擊,我才會持刀刺傷被害人,桃園那邊的人一直欺負我,我現在出去也沒有地方睡覺,也會餓死等語(偵卷第81、83頁,原審卷第20頁)。由此可知,被告自承案發後即便獲得交保,也將居無定所。又被告所犯的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顯見被告雖然高齡,但具備預期刑期很高、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等逃亡的積極因素。是以,原審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三、㈡),於法核無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

,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已如前述。預防性羈押本質上是一種保安羈押,是為了保護公眾免於受到反覆性犯罪行為人之犯行的侵害,而特別規定的羈押類型。由於是以重複違犯危險作為羈押理由,必須行為人實施同類型的重大犯罪或繼續實施犯罪的危險,而且此一重複違犯危險必須有一定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因此,除涉及特定妨害性自主犯罪只要有一次就可能構成之外,應以重複(至少兩次)或繼續實施為必要,且應屬嚴重危害法秩序的犯罪,並可預期判處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始可以此為由予以預防性羈押。本件原審雖認被告曾出於與本案相同的犯罪動機,以相同的犯罪手段,對於其他陌生人為傷害犯行,具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然而,在本案之前被告僅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犯行被判處拘役40日(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情,這有被告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是在該案發生20年之後,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是以,依照前述說明所示,難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則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的羈押事由部分,核有違誤;但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本院自無從據此作為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於社區內持刀殺害被害人,核屬暴力型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烈;何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桃園被樓下的鄰居用脈衝波攻擊,才會搬來新竹,搬來新竹3個多月也是遇到樓下脈衝波的攻擊,我才會持刀刺傷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事,自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作為免予羈押的替代手段。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四、㈡),原裁定於法核屬有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重大、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延長羈押他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