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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郁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尼斷臺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重大:於115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㈡有羈押原因存在:⒈雖依被告先前偵查中所述,其在本案犯行後有刪除與本案共犯間部分對話紀錄之行為,然被告於115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涉犯之所有罪名,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該日辯論終結,堪認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動機,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⒉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於偵查中為警查獲之情形,可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數次與本案行為相類之收款行為,並參酌被告自陳其目前並無其餘工作,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㈢無羈押必要: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羈押期間,依比例原則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6日停止羈押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參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20405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72582號),被告除犯本案外,尚有其他因相同情節涉案,而分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598號,面交金額2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5年度立字第1821號,面交金額50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佐以本件被告係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而應當有羈押之必要。㈡另考量詐欺取財危害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縱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亦應審酌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盡可能擔保被告不會再犯詐欺取財犯罪。原裁定未慮及此,即停止羈押被告,容有再斟酌之餘地云云。

四、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為羈押原因之認定,且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審查判斷無涉,至其上開所指未命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等情,則係就原裁定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已於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被告坦承犯罪且已經歷經偵查及法院羈押期間及對於是否繼續羈押當事人意見(被告請求交保,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事證,依比例原則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謫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說明,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