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於機場被查獲後即配合調查,並且指認所配合之共犯暱稱「小寶」,被告起初係受騙而配合,現手機已遭沒收,而絕無串供滅證、逃亡動機,願配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被告單親,家中有女且有高齡90歲之家人,絕無動機,且現罹患焦慮症、高血壓、心臟欠佳、患有乳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之關務署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鑒定書暨鑑定人具結文、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蒐證現場照片、抗告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者,可預見其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亦可預期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被告係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遭海關查緝,機票亦由不詳真實姓名人士所提供,考量現今科技發展,且尚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存在,而難以排除抗告人有其他與其聯繫之方式存在可能,獲取所需資金或交通以遂行其逃亡之舉,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㈡、衡酌被告所涉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及對本案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對抗告人予以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之手段,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謂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洵無足採。是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復謂以:家中尚有幼兒、老人需照顧,且被告罹有重病等語。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明確供陳其家中並無老人或小孩需要法院通知社會局協助照顧等語(見偵卷第160頁),且此亦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無涉。此外,綜觀全卷,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原審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一節,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