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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闕立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闕立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非法持有炸彈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9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00萬元,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確定。

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107年執字第68號)刑期起算日期107年3月8日;因被告上訴及檢察官執行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換發指揮書(107年執續字1號),接續士林地檢署107年執卯字第742號指揮書後執行,徒刑期間為107年3月8日至121年4月17日,併科罰金部分起迄為121年4月18日至122年4月17日。就聲請意旨所指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已於判決確定日之7年內核發或換發執行指揮書,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罰金刑部分未執行刑罰,而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消滅問題。是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之執行,顯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7年行刑權期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上開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將刑事訴訟法第459條重申「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惟法條已敘明除罰金外;又依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此代表裁判確定後,受刑人得立即繳納,原裁定將罰金行刑權認定在自由刑執畢後才計算,與法條文義相悖;⑵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清楚載明,行刑權時效應從宣告日起計算,並非徒刑執畢日後起算,復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受刑人既於107年3月8日宣告罰金,逾時兩個月後即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此亦代表開始進入執行;⑶受刑人於7年間核發或換發指揮書均為自由之變更,而無涉罰金刑,是依刑法第84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而非以收到執行指揮書而計算或以接續日起計算;⑷罰金之行刑權時效係從裁判確定之日即起算,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⑸受刑人依法受自由之拘束已長達近10年,獄中月薪不足500元,雙親皆年邁且無工作,執行罰金對家中如雪上加霜,是請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罰金之刑等語。

三、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非法持有炸彈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及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9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00萬元,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7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受刑人前述罰金刑之確定日為107年3月8日,依刑法第84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其行刑權應自前述確定日起算7年,是此罰金刑須自107年3月8日起經過7年即114年3月8日前仍未執行,行刑權始告消滅。

㈢稽之高檢署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107年執字第68號)時,載

明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3月8日,備註欄載明受刑人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隨卷發交士林地檢署執行等情(見聲1180卷第19頁);其後,受刑人所受徒刑部分,迭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7日換發指揮書(112年執更助字第470號),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8日至121年4月17日;其所受罰金部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換發指揮書(107年執續字1號),執行期間為121年4月18日至122年4月1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聲1180卷第14、17頁)、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足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日未逾114年3月8日,罰金部分之行刑權尚未消滅。至檢察官後續換發執行指揮書,性質上屬於原指揮執行之延續,並非重新開始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已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尚無違法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