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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楷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楷中(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17日因酒後駕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在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事,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故態復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反於短期內再犯同一罪名,且後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89毫克,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經原審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經送達後,受刑人迄今均未具狀到原審法院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之函稿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戶籍地內,且該戶籍地鮮少有人居住,更遑論有人可代收信件,導致其並未接獲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到庭應訊;又未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調查其違反法規是否情節重大,逕為撤銷緩刑之裁定,致其需入監服刑,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受剝奪,自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雖稱有將信件送達,使其陳述意見云云,惟實際上於我國社會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分離者不在少數,在如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審視下,自應更嚴謹合法通知,其之居住地從未收到相關法院書信,難認原審通知有合法送達,使其能遵期表示意見,自有程序瑕疵之情況。

(二)受刑人因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上揭判決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其已向公庫支付公益捐,勘認其就緩刑條件均已履行完畢;受刑人雖於114年1月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乙情,然其之車輛係停放於停車格內,僅係開啟冷氣於車內等待代駕到場駕駛,尚未對用路人造成風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顯不相同,且其現有穩定之工作,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其亦對此深具悔意,顯已達悔悟自新之效果,檢察官之聲請不具備「情節重大」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業如前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另於前案緩刑期間内,即114年1月17日再犯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二)參之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後案之罪質屬性類似、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前後案間隔不到1年,且皆為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於道路中昏睡,衡酌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應保持理性之態度、循規蹈矩、恪遵法治,避免再罹刑典,況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立法方面亦逐步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均顯示酒後駕車犯罪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惟受刑人未記取教訓,亦未因此心生警惕,更無視於緩刑期內應遵守法紀之誡命要求,仍肆無忌憚,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再蹈法網,已非偶然發生,再度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將車輛停放在路中央,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足認前案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抗告意旨指摘未收到相關法院書信、原審未給予其就本件撤銷緩刑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難謂正當云云。惟原審受理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即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函於115年5月1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中租御景社區管理中心蓋章收受,另於同日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則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客觀上均已完成送達程序,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迄至原審於115年7月9日裁定撤銷緩刑前,均未獲受刑人就前案遭聲請撤銷緩刑乙事回覆意見,或提供有利否准撤銷緩刑之事證供參,有原審法院115年5月13日士院璿刑愛115撤緩48字第1150210718號函、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且原審法院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地址核與刑事抗告狀所載之居所地址相符,是原審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本件抗告,要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其已深具悔意,現有穩定工作,有年邁父母須扶養云云,惟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