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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品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品陞(下稱抗告人)為展現彌補過錯、積極負責之誠意,已用盡歷年存款並耗盡所有人脈籌措資金,就與被害人3人原約定之和解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中,於原審裁定前已陸續歸還被害人3人計190萬9,000元整,未償還餘額為179萬1,000元(原審裁定前實質履行比例已達51.6%),又抗告於本院後,又合計支付30萬元給被害人3人(按實質履行比例達59.7%),可徵抗告人自始至終皆將被害人之權益放在首位,在能力範圍內履行。近期實因客觀經濟遭逢變故致資金暫時中斷,抗告人絕無惡意違約或輕蔑法紀之意,現抗告人新職已步入正軌且極力打拼,未來具備實質之還款能力,並無逃避不想還款之意,如任意撤銷緩刑宣告,除將導致被害人受償權益受損外,抗告人之職業生涯將中斷,且家庭將陷於絕境。爰提起抗告,懇請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在社會繼續作賺錢清償債務之改過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編號1所示方式、金額,向被害人李佳縈、王佳琪、賴慧娟3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9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4年9月9日至119年9月8日止,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75頁)。

而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至本件原審裁定前,抗告人給付情形為:①應給付被害人李佳縈170萬元,已陸續支付58萬4000元,尚有111萬6000元未履行;②應給付被害人王佳琪90萬元,已陸續支付50萬6250元,尚有39萬3750元未履行;③應給付被害人賴慧娟110萬元,已陸續支付61萬8750元,尚有48萬1250元未履行。抗告人依約定本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李佳縈9萬3000元、王佳琪7萬8750元、賴慧娟9萬6250元,然抗告人自114年9月後,即未再對告訴人3人履行上開賠償義務等情,雖據被害人3人陳報履行情況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另有被害人3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入款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並為被告坦承無訛(見原審卷第84頁),此部分清償結果堪以認定。

(二)原審考量抗告人可能因一時遇有經濟困難而無法依原約定履行,而曾令抗告人重新提出和解方案,抗告人亦於115年3月18日以書狀提出就199萬1000元剩餘款項如何履行之方案略以:115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分別給付20萬元,合計60萬元,剩餘139萬1000元,自115年7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8日為止,分28期,每期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抗告人於115年4月24日給付李佳縈、王佳琪、賴慧娟等3人計20萬元(李佳縈依協議分受6萬6,668元,尚有104萬9,332元未清償;王佳琪依協議分受6萬6,666元,尚有32萬7,084元未清償;賴慧娟依協議分受6萬6,666元,尚有41萬4,584元未清償),抗告人其後未再付款,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告訴代理人於115年6月1日之刑事陳報狀、115年9月16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其當時清償比例約為51.6%,上情亦堪認定。

(三)抗告人於本院陳明近期實因客觀經濟遭逢變故致資金暫時中斷,故未能按時清償,其絕無逃避還款之意,且由於履行金額太大,之前親友答應借款又跳票,導致其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有抗告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抗告人所提之工作證明、委託書經營實績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至

61、81頁)。又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訊問抗告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3人之告訴代理人(謝世瑩律師)意見後,抗告人表示近期內會再依約清償30萬元給被害人3人,而被害人3人之告訴代理人亦陳明:倘抗告人再匯款30萬元,是否發回原審重新審酌,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均見本院卷99至100頁)。而抗告人果於庭訊後之115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復陸續匯款支付被害人3人計30萬元(李佳縈分受10萬零1元、王佳琪分受10萬元、賴慧娟分受9萬9, 999元),有告訴代理人115年9月1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由此可徵,被告所供其僅因一時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有時暫不能依期完全履行負擔,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無逃匿之虞等情,尚非無據。則如綜合考量上情,以及抗告人在抗告於本院後,又合計支付30萬元給被害人3人(實質履行比例達59.7%)一情,抗告人是否無正當事由故不履行?亦即,抗告人是否有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實非無疑,應有進一步究明後,重為審認裁量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是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仍有疑義,應再予調查釐清明白,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各項因子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為宜。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品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緩助字第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品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9月9日確定。查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李佳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害人王佳琪90萬元、被害人賴慧娟11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附帶條件履行,自114年8月26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3人,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緩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故本院就本件緩刑撤銷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1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件編號1所示方式、金額,向被害人李佳縈、王佳琪、賴慧娟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9月9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先堪認定。依該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至114年8月26日為止,受刑人①應給付被害人李佳縈170萬元,已陸續支付58萬4000元,尚有111萬6000元未履行;②應給付被害人王佳琪90萬元,已陸續支付50萬6250元,尚有39萬3750元未履行;③應給付被害人賴慧娟110萬元,已陸續支付61萬8750元,尚有48萬1250元未履行。然而,受刑人依約定本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李佳縈9萬3000元、被害人王佳琪7萬8750元、被害人賴慧娟9萬6250元,但受刑人自114年9月後,即未再對被害人3人履行上開賠償義務等情,已據被害人3人陳報履行情況在卷(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有被害人3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入款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84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因受刑人於114年9月、10月、11月連續三期均未履行,被害

人3人因此具狀向檢察官陳明前揭狀況,聲請人綜核上情,認定被告違反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遽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參以上開判決附件編號1所載,可知依照受刑人與被害人3人當初之約定,受刑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是受刑人已無享有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被害人3人本可對受刑人就剩餘款項為一次還款之請求,益見受刑人確有違反與被害人3人調解筆錄約定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3人於判決前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認受刑人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法院既以受刑人與被害人3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被害人3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再者,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合計達26萬8000元,數額不低,按照受刑人至114年8月26日為止之履行狀況,總計尚有199萬1000元尚未履行,如受刑人有依約定履行,約尚需7至8期始可履行完畢,可知剩餘未履行之數額對受刑人而言,主要關鍵仍在於每期應履行之數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言:我現在經濟上有困難,114年8月26日前,總金額我已經還到一半了,希望可以跟被害人重談還款條件等語。本院鑑於受刑人就原約定總金額370萬元,至114年8月26日為止,業已支付170萬9000元,還款比例雖已超過46%,然受刑人確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14年9月9日),即不再還款。誠如上述,雙方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還款方式等內容,均屬受刑人於調解時評估自身能力後所同意之條件,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即未再履行,不無出於緩兵之計之心態,目的無非先求得其所涉案件可經法院宣告緩刑。此外,本院考量受刑人或可能因一時遇有經濟困難而無法按照原約定履行,因而令受刑人重新提出和解方案,受刑人亦於115年3月18日以書狀提出就199萬1000元剩餘款項如何履行之方案略以: 115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分別給付20萬元,合計60萬元,剩餘139萬1000元,自115年7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8日為止,分28期,每期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上開重新擬定之還款方案,被害人3人亦同意受刑人如至115年6月時(嗣受刑人與被害人3人改約定為115年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確有履行60萬元,將同意受刑人自115年7月18日起,分28期,每期還款5萬元之還款方案,然受刑人就60萬元之履行情況,於115年4月24日給付20萬元後,約定115年5月24日應履行之20萬元便未再給付予被害人3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害人3人於115年5月29日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㈤綜上各節可知,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如容

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又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受刑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不僅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被害人款項,且在本院督促其提出重新還款之方案,亦獲得被害人3人之寬限後,仍違背自己提出之還款承諾,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是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已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