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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盈宏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宏(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日期、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漏載已執畢,以及編號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案號,均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6、8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新刑法施行,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如槍砲、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於數罪併罰時刑罰過重,因此各級法院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大幅度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使上開重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就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罰高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數倍,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而且法院就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請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06年4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6、8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卷,未編頁碼),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刑期太重,請慎審等語(見115年度聲字第1444號卷第73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8

年,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3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5、6、7、12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5月、2年6月、5月、8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9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0、11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接近;至抗告人所犯其餘各罪雖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然其類型可細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7,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4、6、8,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9,1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1罪),其犯罪之類型固相仿,然動機、目的則略有不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別,犯罪時間在105年6月5日至106年4月2日間;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請求

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然查,原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以及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是以,抗告意旨徒憑前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