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峻源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曜竹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郭千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峻源、謝曜竹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
㈡被告劉峻源、謝曜竹經原審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惟依據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證述、同案被告等人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其等涉犯詐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劉峻源擔任美樂集團之控臺,負責調度人員、回報虛擬
貨幣匯率;被告謝曜竹負責假出金集團之人員招募、財務,其等均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中上階層重要幹部、核心角色;又被告謝曜竹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其等共同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受
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是審酌被告劉峻源、謝曜竹之犯罪情節、擔任角色、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㈤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
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劉峻源、謝曜竹之必要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峻源部分⒈本件無羈押之原因:被告劉峻源自始否認犯罪,且卷內無被
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僅憑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及被告曾至同案被告住處餐敘及打麻將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劉峻源涉犯本案,就查扣被告劉峻源之手機中並無被告劉峻源涉犯本案犯罪之事實置若罔聞,違反客觀性義務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被告劉峻源否認犯罪應屬事實,本件無羈押之原因。
⒉本件無羈押必要:被告劉峻源自偵查中已長期遭羈押禁見迄
今已203日,其中禁止接見通信期間逾半年,而被告劉峻源供述始終一致,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亦幾乎大致相同,並無新增客觀直接證據,本件於起訴後未考量被告在臺有固定住所,被告劉峻源與本案共同被告等均經警詢、偵訊與審判中訊問,相關證據亦經扣案,卷內並無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故被告劉峻源無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無羈押之必要。
⒊被告劉峻源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各式法定替代羈押
處分之手段,爰請就羈押裁定更為裁定,以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等語。
㈡被告謝曜竹部分⒈被告謝曜竹無勾串、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有逃亡之虞,
當不能僅以被告謝曜竹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認定被告謝曜竹有羈押原因所據之事實,客觀上已嫌簡略,僅憑被告謝曜竹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語,即逕為被告謝曜竹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未有說明其判斷之合理依據為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要旨相悖;被告謝曜竹於本案經拘提搜索時,未有任何逃亡之事實或跡象,益徵被告謝曜竹不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查,本案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已保全完成,被告謝曜竹當無從湮滅證據或與證人、共犯為勾串之實益,原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顯有未洽。⒉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權衡
本案之審理進度,現已辯論終結、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若令被告提出足額之保證金,並為相關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並防止被告逃亡,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⒊復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就本案共
同被告王翊維、林珏昇與被告為同一組織集團之成員,渠等與被告謝曜竹所涉犯行、於本案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等節,俱與被告謝曜竹相同,甚或較被告謝曜竹為更核心之角色成員;詎原裁定准予共同被告王翊維、林珏昇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要僅係因渠等業已坦承犯行,而認渠等已無羈押必要性。惟被告謝曜竹本即有其辯護依賴權,若僅以辯護策略與公訴意旨相佐,即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異於以羈押為手段,課予被告謝曜竹積極承認犯罪之義務,有悖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劉峻源、謝曜竹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3日訊問後,
認被告劉峻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謝曜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罪嫌重大,於考量被告2人均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中上階層重要幹部、核心角色;又被告謝曜竹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劉峻源、謝曜竹之犯罪情節、擔任角色、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15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劉峻源、謝曜竹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羈押要件所
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案依卷內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已足認被告劉峻源、謝曜竹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劉峻源、謝曜竹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屬重要幹部,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被告謝曜竹所涉各罪中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被告劉峻源、謝曜竹所可能面臨之刑責及賠償責任甚重,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劉峻源、謝曜竹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2人有無固定住居所或遭拘提時有無逃亡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劉峻源、謝曜竹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劉峻源、謝曜竹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至同案之其他個別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係法院針對各個被告之證據及具體情狀,審酌有無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決定是否羈押,故本案雖有經交保之其餘被告,然此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劉峻源、謝曜竹有無羈押必要之依據,自不能作為原審延長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峻源、謝曜竹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劉峻源、謝曜竹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