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文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文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重罪逃亡之羈押事由,且被告犯罪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獲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羈押原因消滅及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案情單純,業已審結,原審宣判期間竟長達2個月,且被告多次聲請交保,遲不為裁定,直至原押期屆至,始為重罪虞逃裁定,有所偏頗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較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所犯情節與上開羈押事由,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使之消滅,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有所偏頗云云,惟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