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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1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祖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祖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依前開緩刑條件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聲請人指定應於114年11月12日至115年3月11日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受刑人固僅於115年1月22日至指定之康莊長照社團法人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且法治教育2場次無故未到;然觀諸卷內資料,檢察官均未發函告誡督促履行或詢明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緣由,已難驟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且經原審詢問受刑人為何未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在家裡工作,但之後會安排時間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語,顯示其非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本案緩刑期間係至116年8月28日止,距今尚有1年有餘之期間,受刑人尚非無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可能,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綜合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及本案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附條件,除加強其法紀觀念外,更有監督其避免再犯之意。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時及本署命其執行負擔之履行,早已知要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執行義務勞務,未件受刑人提出不可抗力正當事由而未履行上開負擔,另受刑人向原審陳稱目前在家工作,之後會安排時間履行等語,顯見受刑人應有充裕時間可妥善規畫調整以資因應,以本案執行機構康莊長照社團法人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提供1日可執行7小時計算,只需6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十分有利,受刑人卻一再拖延,僅履行4小時知義務勞務及未完成法治教育,未見有受刑人履行計畫,何來「非故意不履行」之情?告誡係提醒受刑人而非撤銷緩刑要件,本末倒置。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應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邱祖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觀護期間自114年11月12日至115年3月11日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12日至115年3月11日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然受刑人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且法治教育2場次無故未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114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5年度法治(酒駕、生命)教育2月份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然參諸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

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觀諸卷內資料檢察官均未發函告誡督促履行或詢明受刑人未能履行之原因,而桃園地檢觀護人於115年3月2日記載:3/11期滿,暫不發告誡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出具之受刑人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且原審電詢受刑人為何未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回覆稱:表示目前在家裡工作,但之後會安排時間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有遲延履行之外觀事實,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所諭知履行義

務勞務之期限,係為明確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以便利檢察官之執行,惟該判決之緩刑期間(自114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尚未屆滿,距今仍有1年餘,受刑人仍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性,且其既非惡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自難因此逕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受刑人有充裕時間卻不履行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