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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竣諺原 審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羈押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竣諺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有勾串證詞之行為,且前有多次涉犯詐欺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4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5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遭桃園地檢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並未禁止受授物件,在此期間家人、親友會寄送書籍、相片及生活用品與被告,現被告因近視而有需要符合所方規定之全塑膠眼鏡,且須衣物及書籍等物品,原裁定未具體說明為何審理程序增加禁止收受物件,尚有未當,懇請撤銷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法院據以裁定羈押,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兩者之目的及所依憑之證據要求程度不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例如有虞逃、串證使案情晦暗或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及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即符合比例原則),以確保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適正運行,其證明方法不限於法定證據方法,傳聞證據、過往前科素行等品性證據資料亦得引為羈押之證據,其證明程度毋庸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原則,自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相佐,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即有與同案共犯勾串證詞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依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涉犯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已堪認定。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所犯情節、侵害法益、本案目前偵查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日後無再對被害人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羈押,並為避免被告透過接見、通信、收授物件機會為勾串、滅證之行為,並禁止被告於羈押期間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因此,於偵審中法院為羈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查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檢、被雙方均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待證事實之可能,而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可能,則於被告羈押期間,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將使被告或尚未到案之涉案人有藉探視、書信等方式,遂行刺探案情或勾串證詞等之可能。是原審裁定禁止受授物件,亦無不當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裁定自115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原審裁定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