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文浩具 保 人 詹佳勳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李文浩(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14年9月8日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原審並就具保人陳報之住居所發函通知,請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庭未果,另就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執行拘提亦無著,而抗告人現在又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9月8日審理期日因突發疾病需緊急就醫治療,致無法按期到庭。抗告人並非故意逃匿,而係因健康狀況不佳,客觀上無法出庭,有醫療診斷證明可資佐證。法院雖已依法傳喚並執行拘提,但抗告人因病未到庭,並非蓄意躲避,具保人亦已盡力督促抗告人到庭,未怠於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若具保人已善盡督促責任,則不應逕行沒入保證金。原裁定認抗告人逃匿並沒入保證金,於事實及法律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4月30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詹佳勳繳納等情,有偵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偵3922卷㈡第122頁及反面、第127頁、第129頁)。抗告人於114年9月8日審理中,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原審卷㈡第73頁),原審並就具保人陳報之住居所發函通知,請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庭未果,另就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執行拘提亦無著,而抗告人現在又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原審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203頁、第207頁),原審依據上情,認抗告人已逃匿,於114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因突發疾病需緊急就醫治療,致無
法按期到庭,抗告人並非故意逃匿,而係因健康狀況不佳,客觀上無法出庭云云。然抗告人明知案件繫屬中,法院定有前開114年9月8日審理庭期,其未依傳喚到庭,亦未具狀或致電請假,庭後亦未曾主動與法院聯絡,直至114年12月2日始至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送交原審法院。固不論抗告人斯時之病況如何,如若其病情危急,致無法到庭應訊,則其應不至於遲至距離前開審理期日11日後(即114年9月19日)始至醫療院所就診,即與常情不符,與其「需緊急就醫治療」之抗告意旨亦相矛盾,是可認抗告人躲避本件司法審理而逃匿之事實。前開抗告意旨,核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