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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黃彥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彥翔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裁定於115年4月29日送達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原裁定漏載臺北分監)執行之抗告人,加計抗告期間10日,因原末日為假日,而順延至非假日後,其得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5月11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上開監所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5年4月29日收受裁定正本,因同年5月1日至3日及例假日屬國定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監被告抗告期間應順延,本案抗告期間應順延至同年5月14日,故抗告人於同日提起抗告,應屬合法,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與受刑人自行郵寄抗告狀而未經監所在狀紙上蓋用收狀章戳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原審115年4月22日之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係於115年4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抗告人在監執行中,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15年5月11日(原末日5月9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順延至5月11日)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訴狀章戳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再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本件之10日抗告期間,應以裁定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10日,即為抗告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並無扣除期間內例假日天數之規定。是抗告意旨稱: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監被告抗告期間應順延云云,於法並無所據,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對於抗告期間計算之誤解,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屬可採。

六、準此,原審認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