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承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承緯(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原裁定似未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所犯7罪合計取款金額為新臺幣898萬餘元,顯有重複評價,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2、6、7共3罪後,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基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定刑意見,經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1份等情(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亦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2、6、7所示罪刑之總和,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相較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已減去甚多,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詢問抗告人之之意見,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無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承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承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事實審數法院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3至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4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3至7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間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下旬、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取款金額共計約新臺幣898萬餘元及罪數7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0000000 2 共同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號 0000000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0月 0000000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 0000000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0000000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 0000000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 0000000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 0000000 臺灣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0000000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21號 0000000